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乡*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8时4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N*****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路**中学西门北侧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朱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当晚被抓获归案。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伊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柘城县**乡*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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