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11990********,汉族,群众,高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成都市天府新区**街道**社区**家园**栋**单元**楼**号。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本院以其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害人加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殁年47岁。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川A*****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剑南大道南一段辅道直行右转车道由武汉路方向往牧华路方向行驶。18时06分,朱某某驾车行驶至天府新区剑南大道南一段辅道与沈阳路西段交叉路口时,右转弯前未观察右侧车道,与所驾车右前方由加某某驾驶的川AA*****号倍特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加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复合型损伤致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事后赔偿被害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勘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宗刚
2021年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提票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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