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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屯**号。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超速驾驶经检验车速为73公里/小时、制动灯不合格的黑A****2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街行驶至与**路交口时,未确保安全,观察瞭望不够,撞倒在此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朱某某(女,16岁),致朱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朱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多脏器破裂,腹腔积血,外伤性大失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并实际给付,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在案发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苏军

2020年12月1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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