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所旁边,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够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9年09月27日09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粤FY****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丁某某、赖某某、刘某某,由西往东沿S342省道行驶,行驶至S342省道18KM南雄市乌迳镇高朔砖厂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王某某驾驶的赣D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赖某某、刘某某二人受伤,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对丁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丁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事故认定书;5.鉴定意见书;6.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良珍
检察官助理 吕蓉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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