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镇**号院**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诉讼代理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4日至3月2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0 时5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牵引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牌号皖******挂)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牛堡屯后街村村口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李某某撞出并碾压,造成李某某当场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朱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到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沙岭子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笔录;7.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劣迹,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若积极退赔则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三秋
检察官助理:王 蒙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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