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6********,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云H*****号轻型货车载乘董某某等人由河口县瑶山乡太阳寨村委会白闲冲村工地驶往白闲冲村球场。当日18时许行驶至白马线K5-1400M处等侯云GBX983号轻型货车让行时,董某某下车去附近的小卖部买纸,董某某买纸返回后,爬到云H*****号轻型货车货箱内乘坐,朱某某驾驶车辆起步时董某某从货箱摔落地面,造成董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口县交警大队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朱某某负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董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其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某在接到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检查、辨认等笔录;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佳佳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泸西县**其家中,联系方式18314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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