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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82********,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巧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家属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川**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巧某某**镇**村**地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付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付某甲、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死亡、付某某、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付某某的伤属重伤二级、付某甲的伤属轻伤一级。事后,朱某某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未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学英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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