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02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6198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镇**庄**组**号,住临沂市高新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汇处时,与行人闫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闫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闫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理明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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