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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6********,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楼**村**号**室。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沿本区万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北路口时,车头正面右部与沿兴北路东侧路边由北向南横过路口的行人费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费某乙倒地受伤,后经医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立即报警并等在现场,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费某甲的证言,证实了本案被害人系其父亲费某乙。

2.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驾驶的车辆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具有所驾车辆的准驾资格,所驾车辆正常投保。

4.被害人费某乙家属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费某乙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40mg/mL。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沪******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正面右部与软性客体(如人体)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可以排除沪******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6.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视听材料目录、监控视频,证实2019年08月09日21时56分23秒至2019年08月09日21时58分24秒,治安监控拍摄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7.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8.被告人朱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雪松

检察官助理:宓周琴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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