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市**区**镇**村**组**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袁州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我院对其决定逮捕,同日由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途径宜春市袁某某新坊镇S223省道94公桩加120米处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甲、文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文某某经120抢救无效当场死亡、胡某甲受重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4月2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系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伴严重肺挫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文某某系事故造成特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紊乱而死亡。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立即拨打120积极救治被害人,同时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刘某某、候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尸检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 锋
检察官助理:王姿文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关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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