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5〕8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21976********,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家住高安市**村**坊**村**号。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赣******(临)重型半牵引车,沿320国道从高安杨圩镇往宜春行驶,当行驶至320国道952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赣******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晏 毅
书记员:晏庆荣
2015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侦查卷壹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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