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71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桐乡市**镇**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浜**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自桐乡市**镇**点出发后沿桐乡市**镇**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大桥北堍地方时,与由西往东横过**路的由被害人文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文某某倒地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黎
检察官助理:曹伟颉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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