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三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山东省枣庄市人,住枣庄市市中区**镇**村**号。2017年6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6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4日)。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鲁******/鲁*****挂重型半挂车,沿费县梁邱镇驻地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邱镇第一中学北路段时,将步行过路的该镇梁邱北村二组162号的倪某某撞倒,致倪某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车辆部分受损,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之子郑某某、之女郑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朱某某在保险限额外赔偿郑某某、郑某乙51000元,二人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3刑初237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倪某某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郑某丙、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玉琼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枣庄市市中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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