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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6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汉族,1978年****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家住章贡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011978*******。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赣BQ7115号车搭载陈某某、杨某某由全南县经过信丰县城沿105国道往赣州方向行驶。18时5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105国道信丰县“集友日用品”厂门口路段时,因朱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赣BQ7115号车碰撞到其前方自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李书安,造成李书安当场死亡以及赣BQ7115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主动拨打了电话报警。2014年2月3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同被害人李书安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定,交通肇事导致一人死亡,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亮

2014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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