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诉刑诉〔2014〕1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30211977********,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临潭县人,住临潭县**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号牌“兰驼”牌三轮汽车拉运混凝土,沿临潭县新堡公路驶往扁都村方向,当行驶至口子下村路段时,与在公路上被村民姚某甲追逐嬉闹的小孩姚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姚某乙受伤,被告人朱某某在送受害人去医院途中,给姚某丙打电话让其给交警队报案,姚某乙经送卓尼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甘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乙系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姚某甲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在村道上超载、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彩霞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临潭县**镇**村**社**号;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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