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闽******号轻型自卸货车(超载100%以上)沿国道319线由连城往龙岩方向行驶,途经上杭县蛟洋镇崇头村路段时碰撞由路左往路右横过公路的行人熊某某(女,87岁,住上杭县**镇**村**路**号),造成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贰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傅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岩市志翔检测公司出具的车辆检验意见书;5.上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上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定裕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950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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