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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号。于2000年因犯寻衅滋事和抢劫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1月28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05月31日16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路与**路口广场上,朱某某以其在马某某经营的电子游戏厅内输钱、要求马某某退钱为由,与马某某发生厮打,将马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朱某某已与马某某调解,取得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警经过、户籍信息、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某、邵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朱某某、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已与被害人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丽莉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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