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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115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村**号,现住榆林市绥德县**乡**村**号,无业。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陕K****0五菱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松林路陕西电网AC018号电杆前与同向步行于此的行人任文珊、贾婷婷相撞,致任文珊当场死亡,贾婷婷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施救并在原地等候。

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队务会研究认定,朱某某承担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榆林职业技术学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文珊、贾婷婷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察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欣

张宇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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