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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手机在网上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武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将上述四家企业的营业执照、财智账户卡、U盾等以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单位客户补充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及产品使用综合协议、基本存款账户信息、银行结算账户支付介质和安全工具领取单、账单详情、情况说明、公安部下发涉案对公账户线索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佳琪

                             检察官助理:陈  爽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册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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