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串通投标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住启东市**镇**家园**号楼**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8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6日退回启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启东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对外公开招标**村农民集中安置小区一期工程。被告人朱某某与施某甲(另案处理)商议决定合伙参与投标,并经顾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借用江苏省*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在开标前某日,被告人朱某某及施某甲与其他入围的投标单位代理人黄某某、沈某某等人串通投标报价,并承诺*甲公司中标后会给予一定的好处。2014年3月11日,该工程由*甲公司以人民币3280余万元的价格中标,当日下午, 被告人朱某某及施某甲按约支付给黄某某等人计人民币40万元的好处费。

2014年8 月,启东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对外公开招标**村农民集中安置小区二期工程。被告人朱某某及施某甲商议后决定合伙参与投标,并经顾某某联系王某某借用江苏*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后该工程因投标单位不满三家先后流标二次。为确保第三次开标能够中标,被告人朱某某及施某甲、顾正广经商议后决定同时借用*甲公司、*乙公司、江苏*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等三家公司一同参与投标,并由被告人朱某某让人统一制作该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2014 年9月2 日,该工程由*丙公司以人民币3802余万元的价格中标。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7月20日至启东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启东市**镇**村农民集中安置小区工程招标文件、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施某乙、施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及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施某甲、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达华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启东市**镇**家园**号楼**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调查函》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