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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龚某某故意伤害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232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8********,彝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 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0月30 日至2019年1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兴义市桔山办永定一巷“醉梦瑰酒吧”喝酒,后龚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口角发生矛盾, 龚某某拿起桌子上的玻璃杯打击刘某某头部打伤,朱某某见状后上前帮忙龚某某殴打刘某某,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8月7日1时40分到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

2、 证人证言:张某某证言;

4、 被害人陈述:刘某某 陈述;

5、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6、 鉴定意见:(兴)公(司)鉴(法活)字(2019)202号鉴定书;

7、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百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适应缓刑),结合百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适应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江

2019年1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一册、起诉书十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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