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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黄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4198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于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罚金10000元;2013年3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8月21日。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9日凌晨零时许, 韦某某、周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与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百西黎家市场内的开心烧烤吧饮酒。期间,韦某某、周某某、朱某某黄某甲以拳脚殴打被害人黄某乙(未检见明显损伤),后黄某乙逃开。

韦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等人驾驶三辆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见正在开心烧烤吧对面的湖南常德烧烤档处打电话的被害人黄某丙,以为黄某丙打电话叫人,于是韦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冲向黄某丙,并分别用铁链、啤酒瓶、椅子等工具殴打黄某丙,致黄某丙受伤流血。殴打后韦某某、周某某、朱某某黄某甲等人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丙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月17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黄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铭财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现羁押在南海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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