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二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7********,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9********,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路**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2********,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于2006年7月28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四日。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3********,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花园**号楼**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许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启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9月2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8年6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无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和P2P证照的情况下,设一月期、三月期、六月期、一年期四种所谓“理财产品”,每种“产品”有封闭式和非封闭式两种类型,承诺4.67%至13%不等的固定保本年化收益率,采取债权转让模式进行自融。该公司在海门、启东、如皋、海安、南通市崇川区、通州区及盐城等地设立多家分公司,制定业务提成奖励机制,招募大量业务员,通过发放传单、门店广告、组织聚会、口口相传及线上“渔丰收”平台等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015年4月,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指派在本市**镇**苑**幢裙房**室设立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分公司),成立之初先后招募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担任团队经理、招募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许某某、高某某及徐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业务员,采用上述手段积极为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审计,**启东分公司通过线下累计向1434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369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案发时有14072.2万元本金无法归还;通过线上“渔丰收”平台累计向46人吸收资金共计170万元,案发时有63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在上述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许某某、高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分述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任***公司启东分公司业务员,先后向社会公众累计非法吸收资金 625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213.7万元。被告人朱某某从中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2.43683万元。
2.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任**公司启东分公司业务员,先后向社会公众累计非法吸收资金1411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7.9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从中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6.663575万元。
3.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任**公司启东分公司业务员,先后向社会公众累计非法吸收资金2058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74.4万元。被告人许某某从中共非法获利人民币77.29745万元。
4.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任**公司启东分公司业务员,先后向社会公众累计非法吸收资金806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7.4万元。被告人高某某从中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9.41575万元。
各被告人均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缴1万元,被告人黄某某退缴9万元,被告人许某某退缴10万元,被告人高某某退缴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规知识库、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许某某、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沈某某、曹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许某某、高某某及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樊某某、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含章光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许某某、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系犯罪单位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许某某、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许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许某某、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许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达华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各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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