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8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德兴,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街**号,2015年8月13日因吸毒被成都市新津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建,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4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09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曹德兴、丁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事贩卖毒品冰毒的活动四十余次。在此期间,朱某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给冯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十余次,指使被告人曹德兴贩卖冰毒给蔡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冯某某共四次。2019年11月7日朱某某指使被告人丁建贩卖300元毒品冰毒给冯某某。另查明,2019年11月2日黄某某贩卖100元毒品冰毒给程某某(已被行政处罚)。
2019年11月11日19时许,黄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8号居民小区内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从黄某某上衣右口袋内查获五包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24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11月11日20时许,丁建在该居民小区内被民警挡获。
2019年11月11日21时许,朱某某、曹德兴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房屋中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从卧室床上查获两袋淡黄色晶体(共计净重8.78克,经成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一袋红色片剂(净重5.2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一插有吸管内有液体的玻璃瓶(经鉴定,液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一电子秤。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曹德兴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建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曹德兴、丁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德兴、丁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宏皋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丁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曹德兴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起诉书二十三份,换押证二份、提讯证二份,电子卷宗光盘二张,视频及电子证据光盘共五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材料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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