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50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镇**村**,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新乐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廖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廖某甲三人,多次在广州、佛山、惠州、深圳等地流窜作案,盗窃施工工地电线后销赃获利,赃款由三人平分。
2019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廖某甲来到广州市**区**街道**村**区,盗窃**局**安装部临时仓库内的电线70余卷,销赃获利9000元。根据最低鉴定价格计算,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7777.5元。
2019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廖某甲来到佛山市**区**有限公司附近,从在建工地仓库内盗窃网线和电线共计30余卷,销赃获利4250元。2019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廖某甲再次来到该工地,从另一仓库内盗窃电线20余卷,销赃获利3560元。
2019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廖某甲来到惠州一在建楼盘工地,盗窃仓库内电线十余卷,销赃获利3000元。
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廖某甲在宝安区**街道**区**工地**栋地下室,盗窃**有限公司仓库内的金龙羽牌电线93卷。当日早上,三名被告人将赃物运至宝安区**街道郑某丙经营的**回收站。郑某丙明知该批电线系盗窃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6040元收购上述赃物。根据最低鉴定价格计算,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3299元。
2019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廖某甲在宝安区**街道**区**广场地下室,盗窃**工程项目部临时仓库内的电线171卷,三名被告人将赃物从仓库搬到工地围墙处,扔出墙外。在剩最后一卷电线没扔时,三名被告人被保安发现,遂翻出围墙逃离,赃物被缴获。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8435元。
2019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乙、廖某甲在东莞市**路**中心三期工地,盗窃该中心三楼电缆井道中未通电使用的电缆线68米,将电缆线剪成小段后剥皮,将铜芯扔出工地围墙。在铜芯未全部扔出围墙时,三名被告人被保安发现,遂翻出围墙逃离,赃物被缴获。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6575.84元。
另查明,2019年9月初,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二人在深圳市**区**地铁站工地,盗窃工地仓库内电线10余卷,销赃获利1000元。几天后,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再次来到该工地,盗窃工地仓库内电线20余卷,销赃获利2000元。赃款由二人平分。
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多次盗窃,7次盗窃既遂,共计44886.5元;2次盗窃未遂,共计65010.84元。被告人廖某甲多次盗窃,5次盗窃既遂,共计41886.5元;2次盗窃未遂,共计65010.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遗留在案发现场的电线,四名被告人之间用于收取赃款的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4份,抓获经过2份,被告人身份信息4份,被告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4份,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被盗电线出货单、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被盗电线购销合同和发票、被害人胡某某提供的被盗电线清单和供货单、被害人夏某某提供的被盗电线送货单和送货单内容属实的证明,各被害人委托书,谅解书、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廖某甲的辩护律师常某某139*******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深圳市**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 日已运出未被盗走电线清单,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郑某甲、郑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乙、陈某某、胡某某、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8435元,被害人陈某某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3299元,被害人夏某某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6575.84元,被害人郑某乙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7777.5元;7.搜查、勘验、扣押、辨认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3份,辨认笔录,对5.16日郑某乙被盗案、10.26陈某某被盗案、11.2胡某某被盗案、11.11夏某某被盗案四起案件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形成的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光盘三张:证实11.11夏某某被盗案,黄某甲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廖某甲手机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霞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廖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3.涉案赃物已被三被告人销赃,赃物已被挥霍。
4.《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本院讯问笔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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