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未检刑诉〔2017〕6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镇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在本区大石街沿江中路夜宴酒吧内,何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文、梁某春、梁某龙、梁某胜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朱某某和张某甲(已判刑)为了替何某某报复被害人,纠集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某、张某乙、陈某某、潘某某、梁某某(均已判刑)准备殴打被害人,由潘某某驾驶粤AD6****小汽车将李某某以及作案工具运输到夜宴酒吧门口附近,当被害人梁某文、梁某春、梁某龙、梁某胜等人从酒吧走出后,李某某手持西瓜刀,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以及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梁某某均手持棒球棍对四名被害人进行殴打,期间,将被害人梁某文、梁某春、梁某龙打伤。后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文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被害人梁某春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被害人梁某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文
2017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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