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772号
被告人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市,住河南省**市**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经荥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荥阳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河南省**市**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经荥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荥阳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魏**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朱**为泄私愤,伙同被告人魏**等人驾驶一辆白色SUV汽车追逐、拦截朱**的前妻孙**(当日刚办的离婚)和被害人李*驾驶的一辆白色奇瑞凯翼小轿车(车牌号为豫*****),停于**市**办**路与**路交叉口向北**加油站后面路边,后随意殴打李*,致使李*嘴部受伤,一颗门牙脱落;并损毁李*驾驶的车主为孙**的车牌号为豫*****的白色奇瑞凯翼小轿车。经鉴定,李*的人身损害程度为轻微伤;该小轿车被损坏情况维修工时费为人民币45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11360元。现被告人朱**、魏**已赔偿受害人孙**及李*,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魏**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伟
2019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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