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13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3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粤A3****的面包车,在广州市白某某竹料光明村龙口大桥工地,盗窃建筑用钢制螺旋上托支架442支,后三人驾车至广州市白某某太和镇盛沥路8号废品收购站欲出售上述支架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支架共价值6556.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赃物支架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马某某、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薇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缴获的赃物支架已发还被害人
4.《具结书》二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