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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雷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冯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405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因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雷某某、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17日至5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邹某某、朱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某、万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中卫市鼓楼东街梦幻网吧三号包间上网时,与同在网吧上网的郑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郑某某遂对李某某、雷某某、邹某某实施殴打,同行的被害人刘某某将郑某某拉开。后雷某某电话叫来万某某等人,商量实施殴打报复。雷某某、邹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万某某等人发现郑某某已经离开网吧但同行的刘某某还在,为发泄情绪预谋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待刘某某离开网吧到市幼儿园的巷子时,朱某某持甩棍在刘某某的头部和左手背殴打,张某某、赵某某、万某某、雷某某、邹某某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后离开。经鉴定,刘某某头部创伤和左手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雷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2月19日被告人邹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雷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雷某某、邹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雷某某、邹某某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雷某某、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婷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雷某某、邹某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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