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07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镇**小区**幢**室。2007年2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2009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泗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09年12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1月15日因吸毒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9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街道**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至同年3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租赁本市西湖区**镇**路**号二楼为卖淫场所,并在**网上开设“**养生SPA”店铺招揽嫖客,雇佣被告人陈某某为管理人员,通过提供卖淫场地,确定卖淫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提成比例等方式组织卖淫女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袁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朱某某系“**养生SPA”老板,负责提供卖淫场地,招募卖淫女,分配嫖资;被告人陈某某系“**养生SPA”管理人员,负责招募卖淫女、日常卖淫活动管理、收取嫖资、向卖淫女结算提成等。截止案发,“**养生SPA”收取嫖资共计366752元。
202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组织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分别胡某某向胡某某、张某某、崔某某、陈某某等人卖淫服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支付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手机截图、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崔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琴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1345682****)、陈某某(1534581****)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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