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04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2016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5日因盗窃行为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41723197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巷**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08年8月24日因拉客招嫖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樟树市**街道**村**组**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邓某某、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徐某甲、邓某某经商议后,由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白鹤镇、重固镇租赁出租屋,被告人徐某甲、邓某某以招嫖方式引诱老年男子至上述出租屋后,伺机盗窃其财物,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在此过程中负责望风及接送。四名被告人以此方式,在本区实施盗窃多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0余元。分述如下:
1.4月6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1的黑色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邓某某至商榻镇农贸市场附近,后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金某乙引诱至金泽镇东西村商榻426号102室,窃得其手上佩戴的黄金戒指1枚;
2. 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徐某甲至白鹤镇农贸市场附近,后被告人徐某甲将被害人吴某甲引诱至白鹤镇白鹤村275号106室,窃得其手上佩戴的黄金戒指1枚。当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震阳路189号以人民币4000余元的价格将该戒指销赃给“上海金楼”店主;
3.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邓某某至白鹤镇农贸市场附近,后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施某某引诱至白鹤镇白鹤村275号106室,窃得其脖颈处佩戴的价值人民币16196元的黄金项链1条;
4. 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邓某某至重固镇农贸市场附近,后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钱某某引诱至重固镇新联村重联16号103室,窃得其手上佩戴的价值人民币6252元的黄金戒指1枚。
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邓某某、徐某甲到案后拒不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徐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乙、吴某甲、施某某、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徐某丙、童某某、吴某乙、某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四名被告人在上述时间、地点,以上述方式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报告、金价证明、检验报告、接受证据清单、购货明细单,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四名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4.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邓某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 冰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邓某某、徐某甲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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