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二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住**镇**委一组。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6年9月7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27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8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镇**村**路3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 2020年5月2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811984********,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住**镇**村78号,因涉嫌诈骗2020年5月25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 2020年7月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89********,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住仙游县**镇**村新兴**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8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201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9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97*******,汉族,中专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住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9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8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镇湖**路12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 2020年5月2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92********,汉族,大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住**镇**村46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2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尉某某检察院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041979********,汉族,高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住**区**路73号108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25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叶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2020年3、4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化名林某某、蔡先生)、陈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专门买卖公司对公帐户的微信群,以每套5000元的价格先后收购公司营业执照、印章、公司对公账户、网银及交易密码约20套左右,其中包含从李某某(另案处理)、苏彦青(另案处理)处收购的以王某甲、王某乙为公司法人在尉某某注册的开封**商贸有限公司、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封**商贸有限公司、开封**商贸有限公司、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共计五家公司。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明知这些对公账户是用于犯罪的情况下仍将收购来的公司营业执照、印章、公司对公账户、网银及交易密码以每套7000元至75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等人,共计获利约3万余元。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在明知这些公司账户是用于犯罪的情况下将从朱某某、陈某某处收购来的四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网银及交易密码等以每套8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叶某某、 “旺仔牛奶”等人。被在告人叶某某将以每套8000元钱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买的两套公司营业执照、印章、公司账户、网银及交易密码等对公账户,又以每套1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多多”。 经查,王某甲、王某乙二人注册的五家公司对公账户在全国多起电信诈骗案件中被用于转账使用。
2020年4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微信账号:sdykj****,昵称“锋芒”)将自己办理的一套对公帐户(公司名称:吉林省昌邑区飓封办公用品经销处)以3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朱某某(微信号:zxj1305531****);
202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微信呢称“往事如风”)与郝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套对公账户代办费2000元钱的价格让贺婧平为其代办四套对公账户,分别是陈某甲的山西**商贸有限公司、贺某某的山西**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的山西**商贸有限公司、杨某甲的山西华**商贸有限公司。贺某甲平办好四套对公账户以后交给王某某,而后王某某根据郝某某提供的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仙游宾馆的地址将四套对公帐户邮寄给被告人陈某某。事后郝某某微信转帐给被告人王某某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营业执照、印章、银行卡、U盾、中国银行网银、基本帐户信息;2.书证: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叶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年龄;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宋某某被判处刑罚情况、朱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叶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过程、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提货短信截图照片截屏朱某某收到苏彦青邮寄给他五个公司公户的提货信息、QQ聊天截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倒卖对公帐户的事实、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营业执照等相关物品情况、涉案公司对公账户注册信息及法人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转帐情况、公安部内部传真电报证明王某乙、王某甲企业涉案情况及基本注册信息材料情况;3证人李某某、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贺某甲等人证言证明案件相关情况;4.同案人郝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倒卖对公帐户的事实;5. 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叶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对公帐户的事实;6.辨认笔录。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微信名“八哥”)帮助黄某某(另案处理)建立可以控制后台的 “盛大彩票” 赌博网站,并利用远程连接服务器进行日常维护以保证网站能正常运营。至查获时,“盛大彩票”管理系统界面显示投注总金额为819.64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盛大彩票”管理系统界面截图证明帮助建立赌博网站及运营情况;2.同案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建立赌博网站从中获利的事实;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明知黄海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帮助其建立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支持的事实。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20年春节后,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杨某某以每套2500元钱的价格收购宋某乙、陆某某、范某某等人办理的九套银行卡,由叶某某负责联系客户,杨某某负责邮寄到客户指定的收货地址,叶某某、杨某某共计获利12500元钱。
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分别从沈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套300元收购7套信用卡;以卖掉后再给钱为由从周某某处收购2套信用卡、陈某甲处收购2套信用卡、宋华岩处收购1套信用卡、周某甲处收购1套信用卡,共计13套信用卡进行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年龄及无违法犯罪、抓获过程、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收购信用卡的事实;2.证人沈俊、周某某、陈某乙、宋某甲、周某甲等人证言证明出售信用卡的事实;3.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收买信用卡进行出售的事实。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在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枫城新都VCC国际洗衣店楼上二楼出租屋内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分别在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一村易墘路12号和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一村易墘路3号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在厦门市和祥西路汉庭酒店被抓获归案;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涛紫郡小区门口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马杭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福利巷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叶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叶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宋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郭某某、叶某某、宋某某一人触犯数个罪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叶某某、杨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菊
检察官:何耀琴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八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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