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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东山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东山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向东山县公安局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东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7日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在铜陵镇铜兴KTV312包厢与朋友喝酒。期间,被害人杨某甲与朱某某发生纠纷。朱某某在追杨某甲讨要说法时,将杨某甲推倒在地,杨某甲拿起右脚穿的高跟鞋鞋跟敲打朱某某头部,并逃离包厢。朱某某发现头部被打流血后,追出包厢外走廊揪住杨某甲头发,被在场人员劝止。被告人陈某某质问杨某甲为何打人时,两人再次发生纠纷,陈某某一脚将杨某甲踢倒在地后,用脚踹杨某甲腹部,被告人朱某某用脚踹杨某甲腹部、面部,导致杨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被当场传唤至东山县公安局。

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刘某某、江某某、黄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丽生

检察官助理:蔡丽珊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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