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大竹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住松滋市**镇**路**段**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住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见荆州市**水库有人捕鱼,便萌生出电捕鱼的想法。嗣后,郭某某找同村的周某某借来电捕鱼的部分设备,并联系湖南省澧县**大市场旁经营店铺的孙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共同出资360元购买了两条下水裤及一个电瓶,随后朱某某到约定交易地点将上述物品取回。
2020年3月25日20时许,朱某某和郭某某携带电捕鱼设备来到**水库**水域,由朱某某负责用电鱼设备在水里电鱼,郭某某负责将鱼打捞起来装在蛇皮袋内。21时05分,二人被荆州市**水库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执法人员发现,郭某某见状迅速逃离现场,期间将蛇皮袋遗失(内有十几条小刁子鱼),朱某某则被执法人员现场抓获。
荆州市**水库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电捕鱼设备一套(包括江南蓄电池12V68型W一个、逆变器海南能量转换输出器H28800一个、自制电鱼竿两根、下水裤一条、头灯一套)。
案发后,朱某某、郭某某于2020年4月8日主动到松滋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瓶、逆变器、鱼竿、下水裤、头灯等物证;2.户籍证明、农业农村部通告、关于实施**水库禁渔期制度的公告、荆州市长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图;4.讯问视频光盘、渔政现场执法视频光盘;5.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整个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都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东平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松滋市**镇**路**段**号**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802746****;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联系方式15927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物证电瓶1个、逆变器1个、竹竿2根、下水裤1条、头灯1套。
4.讯问光盘2张、渔政现场执法视频资料光盘1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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