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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郭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开版)_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长武县**镇**村**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0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淳化县**镇**村**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朱某某为牟取暴利,在伍某某(未到案)的组织下,前往甘肃省张掖市办理并出售对公账户(包括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对公账户对应的企业结算卡、个人印章、公司印章、公司财务章、电子密钥及一张手机卡)。后在陈某某(未到案)等人的具体指挥下,被告人朱某某以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在甘肃省办理公司对公账户4套,在青海省办理公司对公账户3套,分别是:1、甘肃省临泽县某某有限公司;2、甘肃省民乐某某有限公司;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4、甘肃省兰州市张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5、青海省西宁市某某有限公司;6、青海省西宁某某有限公司;7、青海省西宁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后被告人朱某某按照陈某某的指示,将办理好的7套对公账户邮寄给他人(收货人现未查清)。因买家未结账,该朱未拿到钱。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在陈某某的牵线下,继续在陕西省从事办理并出售对公账户。被告人朱某某在陕西省富平县、三原县、石泉县、西安市鄠邑区办理个体商户对公账户4套,分别是鄠邑区某某五金店、石泉县某某五金工具店、三原县某某五金店、富平县某某五金工具。其中朱某某在鄠邑区办理的对公账户卖给陈某某获利500元,在石泉县办理的对公账户卖给“董先生”(真名:邹某,另案处理)获利300元,在三原县办理的对公账户卖给“黄先生”(身份未查清),因账户有问题未拿到钱,在富平县办理的对公账户卖给“黄先生”获利2700元。被告人朱某某办理并出售11套对公账户获利共计3500元,以上资金均已挥霍。

2019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暴利,在伍某某的组织下前往甘肃省张掖市,使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了物联网公司2套公司对公账户,后卖给“胖男子”获利1580元。2019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从甘肃返回后,又在陈某某的组织下,在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西安市高陵区、三原县办理3套个体商户对公账户,分别是鄠邑区某某便利店、高陵某某便利店、三原县某某家具城,后通过卖给陈某某获利2800元。在富平县办理的某某家具城个体商户对公账户,经朱某某介绍,卖给“黄先生”获利2350元。被告人郭某某办理并出售6套对公账户,共计获利6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甘州区市场监管局说明材料,乘车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工商注册信息,银行对公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证人王某甲、拓某、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建议判处郭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雪艳

                                 检察官助理:陈旭洲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郭某某被告人       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7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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