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24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68********,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安康市**支队工作,住陕西省安康市高新区**社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街**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7月,在明知提供银行卡用于非法款项转账的情况下,仍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和U盾,由被告人郭某某交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再交给刘某某,并由刘某某交给上线用于接受、转移赃款,共接受、转移被害人被骗钱款人民币101479元,被告人朱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7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诈骗上家(身份不明)虚构做理财有内部消息保证赚钱的事实,以在手机软件充值理财、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骗得江阴市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万余元。其中人民币23480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入被告人郭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后再被转入其他银行账户。
2.2019年8月,诈骗上家虚构做理财有内部消息保证赚钱的事实,以在“CLEX”APP上投资理财、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骗得山东省郯城县被害人鲁某某人民币11万余元。其中人民币44999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入被告人郭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后再转入其他银行账户;人民币33000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入被告人郭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后由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取出后占有,被告人朱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分得人民币7800元,刘伟分得人民币15200元。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退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退出人民币7845元给被害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聊天记录、微信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入党档案资料复印件、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明知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提供账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安康市高新区**社区**号楼**室、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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