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二刑诉〔2019〕42号
被告单位邹某县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住所邹某县**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邹某县**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邹某市**镇**村。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邹某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邹某市**镇**村**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月4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24日邹某市公安局补充移送邹某县某某有限公司审查起诉,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7月9日,被告单位邹某县**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2016年4月14日,身为邹某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朱某某,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指使公司财务人员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篡改公司财务报表、隐瞒真实财务状况,向山东邹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某**行)骗取贷款500万元,并将贷款用于归还过桥资金。2017年4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担保企业均无力归还贷款。2017年4月28日,邹某**行给某某公司办理借新还旧业务,贷款期限至2018年4月27日。2018年4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担保企业均无力归还贷款。截止2018年12月20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拖欠邹某**行本息合计5538648.66元。2019年1月4日,邹某**行报警。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积极筹措资金,归还邹某**行贷款利息704726.07元、本金5000元。2019年3月26日,邹某**行给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办理借新还旧业务,贷款期限至2020年3月16日。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到邹某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贷款资料复印件,谅解书等;2.证人任某某、杨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燕某某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邹某县某某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邹某县某某有限公司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朱某某作为邹某县某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单位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偿还全部利息、小额本金,取得银行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邹某县某某有限公司罚金一万元至五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偿还全部利息、小额本金,取得银行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燕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镇**村。
2.案卷和证据材料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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