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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邵某某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61979********,汉族,初中肄业,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2007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9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7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3月19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6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三门县**街道**村**号。2014年12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1月16日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特赦释放;2016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3月28日因无证驾驶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6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三门县**街道**路**号。2019年5月6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庆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84********,汉族,初中肄业,住浙江省三门县**镇**巷**号。2007年8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0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1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61976********,汉族,初中肄业,住浙江省三门县**镇**路**号。2016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12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23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Od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邵某某、林某甲、郑庆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邵某某、郑庆龙、陈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犯罪事实:

1、2019年3月5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帮助芦某某从周某甲(已起诉)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周某甲以3300元的价格将六只重约1.8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邵某某,并放置在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大华停车场的一车轮胎边上,后由芦某某取走该甲基苯丙胺。

2、2019年3月6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帮助芦某某从周某甲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周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只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邵某某,并放置在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大华停车场的一车轮胎边上,后由芦某某取走该甲基苯丙胺。

3、2019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帮助芦某某从周某甲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周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只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邵某某,并放置在三门县海游街道一亩园快餐对面的墙弄里,后由芦某某取走该甲基苯丙胺。

4、2019年2月14日晚,被告人郑庆龙帮助陈某乙从周某甲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周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只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庆龙,后陈某乙从郑庆龙处取走该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郑庆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朱某某、林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犯罪事实:

1、2017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只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管某某。

2、2017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将三只重约2.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管某某。

3、2019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帮助林某乙从朱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将三只重约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甲,后林某乙从林某甲处取走该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某甲从中分得0.2克。

三、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1、2017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租住的三门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房间内容留林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7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租住的三门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房间内容留林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7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租住的三门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房间内容留林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7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租住的三门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房间内容留管某某、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照片、微信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档案、行车轨迹记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特设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材料、社区矫正监护责任书、暂予监外实行公示通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户籍证明

2、证人周某甲、芦某某、林某丁、管某某、叶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谢某某、柯某某、陈某乙等证言,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朱某某、邵某某、郑庆龙、陈某甲、林某甲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邵某某、林某甲、郑庆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邵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被告人郑庆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帮助代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庆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林某甲、郑庆龙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邵某某、林某甲、郑庆龙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群松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邵某某、郑庆龙现被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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