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住**市**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巧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21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住云南省**市**县**镇**村公所**社**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巧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住**县**镇**村公所**社**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巧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猫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住云南省**市**县**镇**村公所**社7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巧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8日以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03日20时许,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八人到**镇**村**社王某庚、张某乙等人家中玩耍时与张某甲、邓某某、李某某发生矛盾纠纷。随后在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去张某甲家找张某甲、邓某某、李某某解决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双方人员在张某甲家门口发生斗殴,斗殴致邓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提起的木质板凳2张、木材块1块等物证;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庚、王某戊、王某己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邓某某、李某某及其他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对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邓某某、李某某属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利昆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邓某某、李某某现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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