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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赵某某诈骗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57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331989********,汉族,小学肄业,**,案发前租住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小****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交口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6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租住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租住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小区**栋****室,购买大量手机、手机卡、POS终端机、办理大量银行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信息,通过拨打被害人的电话,以办理贷款为名,索要被害人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账号、验证码,然后将被害人的银行卡账号绑定云闪付APP,开通小额免密功能,将被害人账户内钱款转走或者直接消费,先后共盗得被害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石某某、薛某某、李某丙、韦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倪某某、谢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16人共计人民币40,936.9元。

2诈骗罪

1、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伙同宋某某经事先商议,通过帮助QQ号为285555689电信网络诈骗分子套现、取现获取非法利益。2018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接到一条来自号码17154971529的短信,短信内容告知其信誉良好,帮对方店铺刷单、评价可以赚钱,于是王某某先后按照对方的要求付款完成刷单任务,后对方以其任务被卡单需要重新付款做任务,解冻后可以退回所有的钱为由,让王某某重新付款,2018年11月23日19时许,王某某在其位于本市东湖区贤士一路的家中,按照对方要求转账人民币3万元至对方提供的署名“王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系由被告人朱某某为QQ号为28555****电信网络诈骗分子套现、提现的账户,19时01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用其办理的POS机将其中1.4万元刷卡套现至其关联的招商银行账户,除去银联收取的手续费,实际将其中13,972元转至朱某某支付宝账户,随后朱某某通过支付宝提现转账至其农业银行账户,19时2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持“王某乙”和其本人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支行ATM机取现人民币2.63万元,并将所取现金在苏州工业园区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无卡存入骗取王某某钱款的诈骗犯罪分子指定的2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所得2400元提成由朱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平分;

2、2018年7月前后,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经商议,通过在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大量的手机、手机卡,以及办理大量银行卡,以拨打所购买的被害人电话或发送短信、网上交友平台添加好友发送信息等方式,称能够帮忙办理贷款,索要被害人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验证码,以需要查询被害人征信情况、办理贷款需要手续费、资料费、贷款冻结需要解冻费用、评估信用额度等为由,先后于2018年10月11日,骗取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199元;于2018年10月12日,骗取被害人皇某某人民币5900元。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伙同宋某某,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通过在微信群、QQ群发布广告等手段,在QQ号为208958****、113759****的人等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从查获的朱某某ASUS牌笔记本电脑中,查获公民个人信息共6159条。

2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9年1月14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朱某某租住的江苏省苏州****小区**栋****室内,搜查出“金奎”名银行卡5张、“纪某乙”名银行卡3张、“赵某乙”名银行卡3张、“杜某乙”名银行卡2张、“张某某”名银行卡1张、“王某乙”名银行卡2张、“唐某乙”名银行卡1张,上述7人银行卡共17张。

2019年1月17日18时40分,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9年1月14日23时,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缴的银行卡、手机、POS终端机等物品及指认照片等物证;

2. 抓获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无犯罪记录证明、用户名王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赵某某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东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在**支行ATM机前的视频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石某某、薛某某、叶某某、李某丙、韦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证及笔录、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记录光碟;

6.东湖分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苏州工业园区**支行ATM机取款视频光碟、搜查的视频光碟、涉案账户数据光碟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议,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936.9元,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099元,数额较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159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故意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共计17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群

                                 2019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监区**号、**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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