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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赵某某等非法狩猎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7********,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省盐城东台市**小学教师,住江苏省盐城东台市**镇******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东台市******小区****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盐城东台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泰州兴化市**街道**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9********,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泰州兴化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兴化市**镇**村**巷**号。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夏某某、盛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让赵某某打麻雀给其用于招待朋友吃晚饭;之后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夏某某、盛某某一起打麻雀。2019年10月1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在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情况下,在兴化市陶庄镇仲冯舍村蚌蜒河大桥南边路东的小树林里,采用头灯照射、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打鸟共计73只。经鉴定,其中72只为麻雀,1只为白头鹎,均为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盛某某明知被告人赵某某、夏某某非法狩猎仍为其提供捡拾猎获的麻雀等帮助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夏某某、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夏某某、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夏某某、盛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盛某某在共同猎捕野生动物的过程中,为被告人赵某某、夏某某提供捡拾猎物等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夏某某、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夏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如符合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如符合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云程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夏某某、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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