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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诸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诉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小区****室(户籍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社区****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诸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药业集团山东办事处员工,租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单元**户籍地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诸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90********,汉族,高中文化,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8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聚众斗殴于2008年10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2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诸某某、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张跃、被告人诸某某的辩护人吉莉及被害人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朱某某将郭某某带至高港区许庄街道云之家宾馆内,指使被告人诸某某负责软禁郭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郭某某实施看管。在软禁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在宾馆内与郭某某谈还款问题,最终郭某某同意将云之家宾馆的产权变更给朱某某等人以折抵债务。

在被害人郭某某同意以宾馆折抵债务后,为防止郭某某逃跑,被告人朱某某继续安排被告人诸某某贴身看管郭某某,跟随其外出办理手续等事务,直至2014年7月25日房产过户手续完成才停止对郭某某的看管。

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借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诸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诸某某、曹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诸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诸某某、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伟

2019年1226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诸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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