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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许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899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朱*中,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县**乡**村委**组**号,捕前住昆明市**区**小区**幢**号**楼。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1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县**镇**村**组**号,捕前住昆明市**区**村**号**栋**室。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1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县**乡**村委**组**号,捕前租住昆明市**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1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5********,汉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县**镇**村委**组**号,捕前住昆明市**区**村**号**室。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1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赴有、朱勇、许明坤、贺选富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5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已逮捕,另案处理)、许某某、朱某、贺某某相互邀约,专门到饭店、娱乐场所、夜宵摊等地主要寻找酒后驾车人员确定作案目标,驾车尾随,趁被害人右转、并道之机,故意制造碰撞事故,并以支付修车费为借口向被害人索要高额赔偿费,分赃获利。

现有证据能够查证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和朱某、王某甲(另案)采取上述方式在昆明市**区**路**路路口,故意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云******香槟色宝马车发生碰撞,迫使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向朱赴有支付20000元,王自成分得1300元,朱勇分得707元。

2、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朱赴有和许明坤、朱勇、贺选富、王自成(另案),采取上述方式在昆明市**区**街**商城**道处,故意与被害人鲁某某夫兄驾驶的云******三菱帕杰罗发生碰撞,迫使被害人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朱赴有支付4000元,许明坤、朱勇、贺选富、王自成(另案)各分得160元。

3、2018年5月20日,王自成(另案)和被告人朱赴有、许明坤采取上述方式在昆明市**区**广场附近,故意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云******红色雪佛兰轿车发生碰撞,迫使被害人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某甲支付4600元,许某某分得760元,朱赴有分得500元。

4、2018年6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和许某某、朱某、王某甲(另案)、贺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在昆明市**区**代广场至昆明市**区***水果批发市场途中,故意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鄂******黑色雅阁发生碰撞,迫使被害人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朱赴有支付5000元,许某某、朱某、王某甲(另案)各分得500元,贺选富分得180元。

5、2018年6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和许某某、朱某、贺某某、王某甲(另案),采取上述方式在昆明市**区**路**道口,故意与被害人伏某某驾驶的云******红色宝马320发生碰撞,被害人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朱赴有支付6600元。许某某、朱某、贺某某、王某甲(另案)各分得660元。

6、2018年6月17日,王某甲(另案)和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朱某、贺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在昆明市**区税务局门口,故意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云******灰色奥迪Q5发生碰撞,迫使被害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某甲支付7600元,朱某某、许某某、朱某、贺某某各分得760元。

7、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和许某某、朱某、贺某某、王某某(另案)采取上述方式在昆明市**区**环虹桥立交桥附近,故意与被害人王某某某驾驶的云*****学教练车发生碰撞,迫使被害人王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朱赴有支付10800元,许某某、朱某、贺某某、王某甲各分得1080元。

8、2018年7月6日,王某甲(另案)和被告人朱某、贺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在昆明市**区**路**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口,故意与被害人李某某某驾驶的云******黑色海马福美莱发生碰撞,被害人李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某甲(另案)支付2000元,朱某、贺某某各分得500元。

9、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朱某有和许某某、王某甲(另案),采取上述方式在昆明市**区**道**路交叉口,故意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云******黑色大众帕萨特发生碰撞,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两次向朱某某支付4600元,许某某、王某甲(另案)各分得766元。

10、2018年9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和许某某、朱某采取上述方式在昆明市**区**路往市区方向至**家具城附近,故意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云******白色中华SUV发生碰撞,被害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朱赴有支付6000元,许某某、朱某各分得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5.证人证言;6.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7.辨认笔录及照片;8.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朱某、贺某某等人利用被害人害怕饮酒驾车被揭发的心理,恶意制造交通事故,以支付修车费为借口,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朱某、贺某某等人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犯罪特征。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朱某、贺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姗姗

代理检察员:张燕琳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朱某、贺某某现羁押在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2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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