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水库旁(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3月16日被原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又因赌博,于2018年3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衡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衡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1月22日被原金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伟民、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衡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茅东林场营盘山,采用挖、搬等手段,先后多次窃得该林场榔榆树共计22棵,合计价值人民币90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榔榆树22棵,现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朱某某、衡某某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常州市金坛区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茅麓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参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玲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水库旁;被告人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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