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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蔡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捕前住原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捕前住原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下午,纪某某联系被告人蔡某某帮忙购买半个冰毒,蔡某某便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冰毒,并让朱某某事先从购买的毒品中分出一部分供二人吸食。11月2日13时许,蔡某某、朱某某约定交易的时间、地点,并确定价格为人民币800元,蔡某某将纪某某微信转账的毒资人民币800元转给朱某某,朱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小某某”处购买半个冰毒。11月2日17时许,蔡某某在万宁市**镇**村与朱某某碰面,朱某某交给蔡某某一小包冰毒,随后二人一起吸食朱某某事先分出的一小部分冰毒。吸食完后,蔡某某将一小包冰毒交给纪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纪某某处缴获一小包冰毒(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蔡某某处缴获一部oppo手机。2019年11月3日,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朱某某,从朱某某处缴获一部honor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honor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冰毒一小包;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装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量刑情节证据: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数量达0.27克,其共同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协助抓捕被告人朱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丽娜

     书 记 员:姚莉娜

    2020年2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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