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现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门**,无业。2020年4月28日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81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现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小区**栋**单元**室,系**校**。2020年4月28日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现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巷**号,系农民。2020年5月9日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系农民。2020年5月9日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起,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提前商议后,二人合伙在网上购买包装好的假明星QQ号,利用明星的吸引力,建立QQ聊天群,吸引大量粉丝及好友,并在群内散布了“加入群聊和明星一起唱歌互动有福利”等虚假信息,吸引被害人扫码入群参与互动,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在群内使用其他的QQ号码冒充助理,在群内发布虚假的获奖信息,以“免费领取苹果手机、现金红包等福利”为诱饵,诱骗被害人与其联系,并对其提供的收款二维码进行扫码支付,以此骗取被害人钱财,钱款到手后,便将被害人删除QQ好友,将所骗钱款予以挥霍。
1、2020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冒充明星任某某的QQ账号,骗取山西太谷籍被害人靳某某(案发时13岁)27000元。
2、2020年4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冒充明星王某某的QQ账号,骗取山东寿光籍被害人许某某(案发时12岁)62798元。
3、2020年4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冒充明星王某某的QQ账号,骗取河南濮阳籍被害人王某乙(案发时12岁)12000元。
4、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冒充明星的QQ账号,骗取上海籍被害人蔡某甲(案发时13岁)56788元。
5、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冒充明星鞠某某的QQ账号,骗取福建晋江籍被害人姚某某(案发时12岁)50000元。
6、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冒充明星蔡某某的QQ账号,骗取浙江杭州籍被害人姚某某(案发时13岁)7899.11元。
二、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利用购买的QQ号码联系到蒋某某、朱某某等人要求帮助转账的业务后,明知要求其转移的资金为来路不明的犯罪所得,仍然采用银行卡提现、支付宝转账、去商铺兑换现金等手段,帮助转移资金,最后将犯罪所得交付给蒋某某、朱某某等人,转移资金合计金额516480.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合计216485.11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数额合计516480.83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被告人蒋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某某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某某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至1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至1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至1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鸿鹏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太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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