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村。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街**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镇**村**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被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李某甲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明知金某某(另案处理)以制造冰毒为目的,通过买来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炼麻黄素加工成冰毒,于2018年7月份,为金某某提供资金帮助金某某购买制毒设备及新康泰克药。
被告人董某某明知金某某(另案处理)以制造冰毒为目的,通过买来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炼麻黄素加工成冰毒,于2018年8月份左右,为金某某提供资金、购买新康泰克药,租**房**。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另案处理)以制造冰毒为目的,通过买来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炼麻黄素加工成冰毒,于2018年7月份左右分两次共购买110盒新康泰克药给金某某用于制造毒品。
被告人崔某某通过告知金某某(另案处理)制造冰毒的方法,金某某后根据其传授方法在海城市中小镇岳家村其诊所内进行制造冰毒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电子称一个、手机卡一张;
2.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聊天截图、通话记录翻音、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销售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王某甲、金某某、张某甲、韩某某、张某乙、郑某某、张某丙、李某丙、齐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王某乙、李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李某甲、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称重、取样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制造毒品,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向他人传授制造毒品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关德玉
助理检察员: 王晓晨
2019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崔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