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新村**幢,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园**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里**幢,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村。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时4分左右,被告人葛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某已饮酒,仍将其所有的苏FX****小型轿车交由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行驶至南通市青年中路工农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7mg/100mL,系醉酒。
被告人葛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葛某某明知他人饮酒,仍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葛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亮
检察官助理:金盛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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