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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胡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罗金,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暂住四川省南充市南坪区**栋**单元**室。2011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秀兰,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镇**村。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将嫖客周某某的信息发送给卖淫女涂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协助朱某某通过电话将周某某引导至指定地点,后涂某某与周某某在本区山阳镇万达广场写字楼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2.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分别将嫖客金某某、邢某某的信息发送给卖淫女姜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协助朱某某通过电话将金某某、邢某某引导至指定地点,后姜某某分别与金某某、邢某某在本区山阳镇万达广场写字楼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2019年11月2日、12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涂某某、姜某某、邢某某、周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介绍他人卖淫的情况。

2.证人涂某某、姜某某提供的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介绍其卖淫的人的微信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涂某某、姜某某、邢某某、周某某、金某某分别因卖淫、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

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扣押到手机、iPad等物品。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经其签字确认的照片二张,证实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以及朱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人胡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翀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二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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