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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肖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61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宁县**镇**村**号。曾于2010年1月22日因盗窃罪被惠州市大亚湾经纪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年,于2010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82********,汉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工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宁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0月2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来到本市石碣镇**花园**号出租屋伺机盗窃。朱某某、肖某某在被害人黄某某居住的**花园**号*楼出租屋里盗窃得一台银色OPPO牌R11S型号手机(价值616.67元)、一台黑色苹果8PLUS手机(价值3126.47元)、一台是黑色VIVO牌手机(价值634.98元),三台手机共价值4378.12元。得手后,朱某某、肖某某逃离现场。后朱某某、肖某某以1600元将上述三台手机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上述三台手机已发还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诗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移送涉案款物清单。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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